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945號
NHEV,114,湖小,94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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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詹赫廷


被 告 黃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 從停車格慢慢倒退牽出,致原告保戶車輛碰撞被告機車之後 方鐵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經審酌被告所稱之停車 格為汽車停車格,而非屬機車停車格,且其當時系靜止而牽 出車輛,原告保戶車輛為行進中車輛,機車自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通行,再查碰撞處為原告保戶汽車右側及被告機 車之後方鐵架,有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負較大之責任,惟原告保戶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注 意路邊之移動中之被告機車,其亦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其 二人過失比例應為70%及30%。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請求工資新臺幣(下 同)22,846元不折舊,零件費用3,920元,原告保戶車輛出 廠年份西元2025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7



99元,合計為26,645元。再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故其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652元(計算式:26,645×70%= 18,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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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