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902號
NHEV,114,湖小,90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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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王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側,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到場警員 陳稱系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佐,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 於言詞辯論庭期辯稱為原告保戶撞伊之車輛,又偏離車道移 動現場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其抗辯尚難 可採。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工資新臺幣(下同)8,663 元、烤漆17,803元均不折舊,原告請求零件35,410元,經定 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2,798元,合計為39,264元。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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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