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881號
NHEV,114,湖小,88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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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永廷
被 告 崔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 經修復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經該分局覆稱:非車禍,係牽車時碰撞它車等語,此 有該局交(查)辦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機 車停放處所皆係彼此緊密相連,一般之碰撞在所難免,尚難 以牽車時之碰撞即遽認被告有過失之責任。此外,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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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