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880號
NHEV,114,湖小,88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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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張富登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違規逆向 斜穿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急診單據新臺幣(下同)7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診所換藥2,300元未提出單據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診斷證明書已列入急診單據 內(即證明書費),且金額應為150元,此部分為重覆請 求,不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機車費用366元,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18年7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7元。  ⒊手機架、安全帽及電鍍鏡片毀損費用:於事故發生時,警 員所製作之調查資料中均未見有此部分物之毀損之相關證 據,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物品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及相 關物品之購買單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工作薪資損失: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民國112年5月31 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註明多休養,並無顯示需要休養



之期間,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⒌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 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 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 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737元。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維修、個人物品毀損費 用及車肇鑑定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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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