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809號
NHEV,114,湖小,80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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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期 間為民國112年6月17日03時50分至112年6月24日02時14分止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惟積欠租金、油資、通行 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273元,扣除已繳之990 元,尚積欠13,283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通行費 明細、停車費收據在卷可參,而被告辯稱伊於112年6月19日 入監服刑,實際租車人不可能為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 112年6月19日進入台北分監服刑,該租賃車係於112年6月17 日開始租車,時間點係位於被告入監服刑前,縱還車時間係 於被告入監後,亦未能排除被告請他人代為還車之可能,再 者,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有被告承租租賃車之親簽名 及被告本人照片為憑,並經被告為簽名,足認租車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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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