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693號
NHEV,114,湖小,693,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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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愉

被 告 楊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認為過高(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收件者有4人)辱罵原告 之行為,此言論足使收受電子郵件之人對原告之評價降低, 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會計,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自己的房子,目前貸款中,



沒有扶養的人;被告則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科技相關工作 ,月薪約8萬元,離婚,有自己的房子,目前貸款中,要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為主要照顧者等情,以及兩造所得及 財產詳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限閱卷) 、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 4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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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