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673號
NHEV,114,湖小,67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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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轉予詐 欺集團使用,以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5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上開刑事已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審理在案, 認定一審刑事部分有誤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業已於113年1 2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明,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況被告於本院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其 他可供認定並無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共同為犯罪行為之事證, 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非詐騙原告金錢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之重要幫助行為,是以原告依上述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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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