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瀟穎
被 告 黃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瑞妤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年9月5日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時,詎被告
黃秀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疑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給付車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91元
(塗裝:12,560元、工資:5,460元、零件:11,771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證明我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接觸,系爭車輛之損害
非我所造成,我無須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5日報案時車尾有刮痕,但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
之刮痕係何時所造成,何人所為。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固記載:車777-HRD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肇事等詞,但其
依據無非係根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鄭子緒於警詢時之
陳述。然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之接觸面)未有
明顯刮痕,有卷附照片(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參,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僅發現被告騎乘
機車自系爭車輛車尾經過,該錄影畫面檔案並無法證明被告
之機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再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鑑定,該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亦有該所11
4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0289號函(本院卷第57頁)可
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以及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後方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證明
系爭車輛之刮痕係被告所造成;另卷內所示之照片,多為案
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機車及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
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基上,系爭車輛雖有刮痕,但該刮痕在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
爭車輛前是否即已存在,並非毫無可能,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刮痕係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即
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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