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4年度,23號
MLDV,94,家聲,23,200509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波
代 理 人 鄭滄琪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張榮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一鄰客庄三之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榮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榮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郎於民國78年7 月18日, 以其所有坐落於苑裡鎮○○段283 、284 地號及323 建號房 屋為擔保,向聲請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 2,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3年7 月13日變 更抵押權內容,權利價值增加為7,200,000 元,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更於87年7 月 24日邀其餘債務人劉美梅書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6,000,00 0 元,至89年7 月24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 償,而被繼承人於90年4 月7 日死亡,其遺有財產,惟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第1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 項)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為證,另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霞民字第0940000581號 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繼字第77號、 90 年 度繼字第123 號、91年度繼更字第2 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為真實。
(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弟甲○○出具印鑑證明書以及蓋有其 印鑑之書面同意書表示願意為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管理 人,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