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269號
NHEV,114,湖小,126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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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婉甄
被 告 張亦筑即張德忠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德忠之繼承人

張麗美張德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亦筑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被告張麗華則居住在
屏東縣高樹鄉、被告張麗美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有渠等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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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