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204號
NHEV,114,湖小,120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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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李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核屬小額事
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是兩造間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雖有關於兩造合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此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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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