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202號
NHEV,114,湖小,120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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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潘羽
被 告 林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4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
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
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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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