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對被告陳宥維提起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
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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