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游騰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
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沿成功路4段324巷弄向東直行,右前車頭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4段324巷向北直行之左前車頭肇事,我進入路口時有減速,通常左側車都會開很快,所以我看左側,沒有看右側系爭車輛,才發生碰撞等詞(本院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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