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楊美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 2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05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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