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林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城市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積欠1 14年9月份管理費及113年1月至114年9月之車位清潔費共計 新臺幣8,332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繳納,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存證信函、被告欠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43頁)。被告抗辯依113年9月22日社區會議紀錄紀載「車位 管理費每月300/月,目前使用狀況全區淨空管理費停徵」, 並稱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向伊請求車位管理費,此有城 市公園社區車位重建第二次提案地下二層機械車位車位重建 籌備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依上開會議 紀錄,車位管理費係自113年9月22日起開始停徵,原告於本 件請求者為113年1月至同年9月之期間之費用,該期間仍屬 徵收車位管理費之期間,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自11 3年1月起即停徵,而該停徵係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 員會之停徵決議為據,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 張,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