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聲字,114年度,55號
NHEV,114,湖司聲,5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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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美鳳
即反訴原告 樓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測量費用 5,280元 聲請人繳納 總計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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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