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13年度,7號
NHEV,113,湖訴,7,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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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楊士傑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雅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32萬2,55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7,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原附圖(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面積1平
方公尺(實際占用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具狀(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變更聲明為:①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A
部分即主體牆緣面積1.04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雨棚面積3.5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補充陳述,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應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之A部分為主體牆緣,考量系爭房屋
建築年限已久,目前已有樑柱及牆壁龜裂情形,如拆除恐對
附近鄰里建築安全構成危害。又其中樓梯部分連結地下室
亦有主體安全之疑慮,且係被告於民國75年購入系爭房屋時
即存在,系爭房屋與地面有近60公分高度落差,亦需仰賴該
樓梯始得為日常生活正常使用。故原告請求拆除上開A部分
所得利益極小,卻對系爭房屋安全造成極大影響,有權利濫
用之情。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15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16日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北市中地測
字第1137015747號函附113年3月13日內湖土字010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第79頁、第
85至8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自
承系爭地上物均為其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存在或事後加蓋,且
亦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A部分有危害系爭房屋建築安
全,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權利行使之界限。查,系
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4.63平方公尺,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仍可使所有權人無法完整利用系
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僅是回復並確認兩造權利行使之範圍,並非專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且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僅係使無權占用者
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助於土地利用之整體性,
對所有權人自有所助益,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前開權利,尚難謂有
何權利濫用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
辯,自不足採。又檢視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地上物A部分係
圍牆連結鐵門及樓梯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主體建築,僅為輔
助系爭房屋劃分門前範圍及進出之用,亦難據此憑認拆除該
部分有危害建築安全之虞,除此之外,被告就樓梯連結地下
室而有危害建築安全乙節亦未舉證以明。是被告上開抗辯,
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570元(即依標的
價額96萬7,670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及囑託鑑
定價額之鑑定費1,000元),諭知負擔如主文第二項。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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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