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子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
權人,有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2樓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發現兩間臥室
中間浴室、主臥室浴室、次臥室天花板漏水(下合稱系爭漏
水瑕疵),造成屋內油漆剝落,需將傢俱搬離,並使用波浪
板、容器及棉線等承接引流裝置進行應急處置,嚴重影響其
正常使用,經原告多次委請師傅欲至系爭3樓檢測,被告均
消極處理,直至訴外人吳晟源即同址1樓(下稱系爭1樓)所
有權人於113年3月初發現系爭1樓亦發生漏水情況,經吳晟
源於同年月16日委請師傅至系爭3樓檢測,才確定系爭3樓為
漏水起始點,經被告自行修繕系爭3樓漏水區域後,系爭2樓
才未再漏水,故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3樓滲漏水所致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2樓漏水與系爭3樓之設施有關,並抗辯稱系
爭3樓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用水量並無明顯變化
,有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憑。且系爭2樓
於113年3月16日時,檢查漏水的師傅有更換系爭2樓之熱水
管,則系爭漏水瑕疵是否為系爭3樓設備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因果關係。縱然鈞院認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3樓設施所
致,原告與檢測廠商間存在矛盾致未能即時檢測漏水原因、
位置及提出修繕方式,造成系爭漏水瑕疵遲遲未能處理,損
害因此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應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經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
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失
效、建材品質不佳、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不
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人
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輕易認定,而應由專業人士輔以精密儀
器之檢查,始得正確判斷。本件兩造之房屋係70年5月6日建
築完成,屋齡已逾4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關於原告主
張系爭2樓112年11月間發生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3樓設施漏
水所致乙節,雖經證人盛元強即系爭2樓承租人證稱:113年
3月16日時候,一樓作工程的人找了兩位師傅到2樓、3樓,
先到3樓,有沒有換什麼東西沒有跟我講,他說只是檢修水
龍頭的壓力,發現2樓的壓力有稍微差一點點,3樓的比較嚴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訴外人楊淑珠即盛元強配
偶亦傳訊告知原告稱:16日找測水壓的師傅終於測出了系爭
3樓漏水等語,並提出楊淑珠與原告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吳晟源證稱
:113年3月16日檢測時,都沒有發現具體狀況,2樓部分發
現熱水器有一點漏水,但是這個問題和1樓漏水沒什麼關係
,3、4樓部分師傅表示沒什麼問題,測完時是這麼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就漏水檢測
結果之說法並非一致,且房屋漏水是否得以水龍頭水壓測試
即為認定,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憑此遽認系爭3
樓有漏水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曾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
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停水,上開期間系爭漏水瑕疵均有減
緩、系爭3樓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修繕漏水,同年
月26日系爭2樓漏水狀況停止,可證明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3
樓所致等語。然查,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停水期間
,盛元強所雖證稱系爭漏水瑕疵有減緩,然該期間亦發生系
爭2樓主臥室浴廁(現改為儲藏室)開始滲漏水,則系爭漏
水瑕疵是否均為系爭3樓設施所肇致,不無疑義;又被告否
認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進行修繕,抗辯稱其於113
年3月27日始委請師傅更換系爭3樓客浴洗臉盆水管轉接處之
水管,亦與原告所稱113年3月26日漏水狀況停止乙節不符,
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漏水瑕疵確與系爭3樓
之設施滲漏水有關。除此之外,就系爭3樓是否確有滲漏水
,原告並未提出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查或鑑定意見書為憑,綜
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所
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4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