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769號
NHEV,113,湖簡,176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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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葉睦秋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侯詠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及同年月19日向
原告購買2批古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4,600元,被
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13日匯款共計10萬元作
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另於112年7月28日以一批古物抵償買
賣價金12萬;同年10月3日再以另一批古物抵償買賣價金8
萬元,尚餘30萬4,600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支付,並提出兩
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
為憑,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其用以抵償之古物價
值顯逾買賣價金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告知被告第一次古物抵償之金額為12萬時,被告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第二次古物抵償8萬元時,原告亦告知
:「384,600-80,000=304,600,尚欠貨款304,600;都有
截圖放在記事本裡喔」被告亦回覆:「好」,據此可認兩
造已達成古物抵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嗣後始爭執
古物抵償金額,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 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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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