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383號
NHEV,113,湖簡,138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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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鎮通企業社葉麗蓉

訴訟代理人 許鎮麟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莊文志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5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礙訴訟之進行或終結;又
被告有2人以上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
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時,尚
非法所禁止。準此,原告若追加第2位被告並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應以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被告及備位訴訟之
追加被告並已同意或應訴未為異議視為同意,為其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莊文志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莊秋錦同意
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由,具狀追加莊秋錦為被告(下
稱追加被告),並改列莊文志備位被告,惟原告原起訴主
張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之訴則為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本件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亦無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關係存在,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然未經被告或追加被告同意,且就追加之
訴尚須進行證據調查,顯然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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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