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白庭豪
兼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原 告 白宮郡
兼
法定代理人 曹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黃詩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德
高如吟
被 告 施博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800元,其中1萬5,000元由被告黃詩晟、黃志德、高如吟連帶負擔,並加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詩晟、黃志德、高如吟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 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 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