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鍾宜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年9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8907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9時12分起至
同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宜庭好吃
雞肉攤,使用擴音器或大聲叫賣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之噪音,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
條、第72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製造噪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伊
都是正常叫賣,沒有針對任何人,上次找案外人袁先生協商
,他同意11至12時可以使用麥克風,但他還是檢舉,社區委
員來買雞肉說他住1、2樓都不會覺得太吵,袁先生住在社區
的6、7樓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要旨略以: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販賣雞
肉時有使用擴音器,經本分局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蒐證錄影畫
面,異議人分別於114年7月20日9時許、26日9至12時間、30
日10至11時間、8月2日9至10時間、10日10時許有使用腰掛
式麥克風(擴音器)叫賣等行為;另於同年7月20日、30日、8
月2日,共計7次遭檢舉妨害安寧;又異議人前因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遭民眾檢舉,經本分局於111年7月29日第1次處分、1
14年8月8日第2次處分在案,嗣異議人針對第2次處分提出聲
明異議,經鈞院於同年9月5日以114年度湖秩聲字第6號裁定
異議駁回確定,綜合上開說詞、蒐證檔案、報案紀錄等資料
,認定異議人違序行為確屬有據等語。
四、按修正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已有明
定。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使用擴音器販賣雞肉等事實
,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經檢舉人袁芳碩、許麗麗、李侑
青、石青賀證述明確,並有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沒有製造
噪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伊都是正常叫賣,沒有針對任何人
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前揭錄影光碟內檔案,係在宜庭好吃雞
肉攤前方騎樓內攝錄,已有錄得使用擴音器或大聲叫賣之聲
響,足見異議人所製造之聲響確可傳遞至他人房屋內,應已
足妨害他人生活之安寧,而屬社維法第72條第2款所定之噪
音無疑。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
、第7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