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聲字,114年度,5號
NHEM,114,湖秩聲,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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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黃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年6月10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2096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
系爭7樓)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時30分至3時期
間,製造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
檢舉人警詢筆錄、證人訪查紀錄、蒐證錄影檔案、現場紀錄
表等可證,爰依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非系爭7樓場所負責人,僅係以朋
友身分短暫到場,警方未依法通知製作筆錄,未即時送達處
分書,系爭7樓用途為策略性產業服務業空間,並非住宅使
用空間,不符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適用要件
,本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且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要旨略以:系爭7樓自113年10月起數次
遭民眾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曾經勸導及裁處,仍無
積極改善。本件員警於114年4月12日2時36分許前往查處,
在門外可明顯聽見吵雜之音樂聲、唱歌聲、聊天聲等噪音,
經當場製作現場紀錄表並由異議人簽名在案。案經本分局於
同年5月1日、15日分別製作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於5月13日
、30日到案說明,異議人均未到場,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供佐證,其中同年5月1日為招領逾期、5月15日為異議人簽
收。另本案檢舉人及證人共3人於警詢及查訪中均陳述明確
,故認定異議人違序行為確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114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二、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相較修正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
安寧者」,可見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處
罰較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聲明異議人行為時為114年4
月12日,則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之舊法即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㈡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修正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維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維法條文所處
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
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
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
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㈢經核,移送機關通知異議人應分別於114年5月13日13時30分
、30日10時到案說明,該通知書分別於114年5月2日寄送系
爭7樓,經興南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同年5月15日送達異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嗣異議人均未
到案說明,是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
云,尚屬無據。又經本院檢視檢舉人警詢陳述、警方訪查證
人(即系爭7樓同棟鄰居、樓上住戶)之訪查表,及警方至現
場執行製作之現場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認114年4月12日1
時30分至3時之間,屬於一般住戶休息睡眠之時間,異議人
負責之系爭7樓確有前述製造噪音、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而,修正前社維法
第72條第3款規定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係以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已如前述。而關於上述期間,系
爭7樓聚會活動之狀況,參酌警方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對
異議人製作違反社維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時,從門後方不斷傳
音樂聲、唱歌聲及交談聲,裡頭煙味濃厚…前往新明路157
號6樓明顯有音樂聲、唱歌聲,另新明路157號8樓有些微吵
雜聲,過程中由保全陳冠森陪同檢視逐一樓層」等情(本院
卷第38至39頁),可知為多人之深夜餐會及歡唱活動,顯然
並非一般之正常作息行為。再者,上述檢舉人、證人,均為
系爭7樓之同棟住戶,渠等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綜酌各
情可知,上述深夜時間,系爭7樓外傳之噪音,已使不特定
之其他鄰居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達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甚為明確。異議人異議陳詞,並非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
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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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