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98號
CLEV,114,壢簡聲,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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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侯秋燕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鄭水銘

監 護 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000元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4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
簡字第1983號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
28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0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583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並以114年9月25日桃院雲光114司執字第58347號命令
拍賣債權人張永豐等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相對人所持有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5萬股之股份,聲請
人對相對人及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現由本院114年度壢
簡字第1983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本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在案,本院亦向執行處
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度,經表示尚未執行終結,執行標
的已於114年10月23日拍定,但拍定款項尚未發出,仍待製
作分配表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業),是
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股票價格總計為13萬元,聲請人
之訴之聲明亦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總額即應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彰顯之拍定價值即13萬元,而停止強制
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本訴事件事件,案情
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
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000元【計算
式為:130,000×5%×4=2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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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