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95號
CLEV,114,壢簡聲,9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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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景文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鍾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
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
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或未曾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56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本訴事件),然相對人已
執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11日之本票,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635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
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故請准許伊提出現金或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裁定准
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到院參辦附卷,另有執權查詢本院之索引卡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存在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
請自於法不符,而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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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