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90號
CLEV,114,壢簡聲,90,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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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靖
相 對 人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5,85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304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
簡字第11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例示: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
明。又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事件)繫屬中,然因相對人對於伊存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4萬6,291元,及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3萬2,993元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4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然上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本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84號裁定,對聲請人
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受理並扣押在案,然聲請
人以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事件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以觀,其金額共計37萬9,284
元(計算式:34萬6,291+3萬2,993=37萬9,284),審酌相對
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
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
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7萬5,857元(計算式:37萬9,284×5%×4=7萬5,857)
,本院乃以此金額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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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