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90號
CLEV,114,壢簡聲,9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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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靖
相 對 人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標準徵收
費用;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
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相對人據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此
裁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43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嗣經聲請人就
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以114
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又對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上揭事實均經本院分別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參閱無訛。洵上所
述,核認聲請人應係據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屬於前揭同法第13條規定之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情形。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變更聲請標的為:⑴
聲請人存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款。⑵聲請人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⑶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下稱龍岡國小)之
薪資。⑷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民小學(下稱青埔國
小)之薪資。然分別經龍岡國小、青埔國小陳報聲請人非其
員工,而無薪資可扣押等語,及永豐銀行復稱對聲請人存款
34萬6,291元扣押,並經聲請人陳報其中國信託銀行有3萬2,
993元遭扣押等語,據以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7萬9,284元,應徵收聲請
費用1,500元,而未據聲請人繳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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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