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麗淑
相 對 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56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359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16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59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所餘債務額尚待釐清,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壢
簡字第169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陳明願供擔保,准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其
所餘債務額尚待釐清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
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12,844元(計算式見附表)。
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
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
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42,569元(計算式:212,844元×5%×4年=42,56
8.8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