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金色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睦軒
彭成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色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社區公共水錶(下稱系爭水
錶)置於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使用之土地範圍(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爰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錶移除
。依原告提供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
卷第4、40頁),系爭水錶係位在系爭建物一樓平臺位置,核
該平臺面積為3.948平方公尺【計算式:0.94公尺×4.2公尺=
3.94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48,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8,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卷第45頁)。是本件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42元【計算式:3.948×48,300×(1
,228/100,000)=2,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1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42元【
計算式:12,000元+2,342元=14,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原告未據繳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