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吾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朱泓宇
被 告 沐恩晶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9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SEO建站與軟體顧 問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被告應支付伊新臺 幣(下同)10萬6,722元之服務費,及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 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約定被 告應給付伊顧問服務費34萬200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伊44 萬6,922元。嗣經伊向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始協議允許被告 以每月給付伊5,000元作分期付款,被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2 0日給付5,000元,於112年7月25日給付5,000元,於112年8 月28日給付5,000元,共支付1萬5,000元後,尚有43萬1,922 元之款項未付,並拒絕付款。是伊依照上開兩造間之契約約 定,應得請求被告就尚未給付之43萬1,922元款項給付於伊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欠款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始實際經營人 陳逸明表明與原告協調,由陳逸明以個人名義分期償還積欠 之欠款,並以私人帳戶支付3期欠款,故上開欠款應由陳逸 明承擔債務,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所餘欠款,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日期簽訂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然履 約至今,被告尚積欠伊共計43萬1,922元款項未付等語,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之合約書、系爭契約2之合約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3頁 背面),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 開欠款43萬1,922元,於法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則主張:雖不爭執陳逸明 有支付3期服務費給伊,但伊對於被告公司內部關係如何, 並不清楚,且從未同意由陳逸明承擔本件債務等語,被告雖 欲以陳逸明承擔本件債務之應證事實,聲請本院通知陳逸明 到庭作證,資為反證。然陳逸明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 此有本院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亦陳:陳 逸明挪用被告公司公款後即避而不見,且經通知,也未回應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88頁),堪認陳逸明無到庭 之可能;且卷內兩造所提供之事證,亦不足提供本院設計有 助於擔保陳逸明證詞信用性之問題,而無詢問陳逸明證詞之 必要性;另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審酌簡易訴訟程序並非 以發現真實為唯一之目的,如要陳逸明到庭,恐所費兩造之 時間、金錢、勞力成本過鉅,故認為本件已無再通知陳逸明 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所提之反證內容,並無相 關證據足以支持其說,以影響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因此 ,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㈢另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4年3月20日寄存於被告之營業處所( 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之契約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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