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原 告 鍾怡萱
被 告 曾慶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79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79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1萬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後拖曳28-Z7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肇事曳引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工二路128
號前欲右轉進入工廠大門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駛入工廠大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並腔室症候群、左下肢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
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3811元、就醫交通費5,29
0元、看護費3萬89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2516元、勞動力
減損77萬8939元、系爭機車毀損2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68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16萬22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本件事
故被告僅應負5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就診泌尿科、精神科、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
所生之醫療費,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依乘車明細可知,原告所提之單據並非全然是就醫所生之費
用,且非屬就診骨科、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所生之交通費亦
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共101日)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但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建議休養」,而未明確記載應休養期間。復依原告所提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至113年7月16日
期間並無投保資料,自難認其彼時具有工作且受有薪資損害
。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對於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9%沒有意見。
(六)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雖有提出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之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機
車之價金為2萬6000元;購買日為112年12月12日),然系爭
機車為106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年,自無
從以上開價金充作系爭機車之實際殘值。
(七)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原告此部分僅有提出訂購單,並未提出發票相佐,且依傷勢
照片無法得知其是否有傷及腳趾,故是否需買到「包趾」短
腳套壓力衣,即有疑義。退步言之,上開壓力衣是否有必要
買到2件,亦不無疑問。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法院審酌被告係基於本件尚有多項爭點待釐清始不願賠償
、本件肇責非全在被告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
(九)強制險部分: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9萬2383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曳引車沿工二
路往博智公司方向行駛,於駛至公司大門前時駛入對向車道
並右轉往公司入口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工二路
自肇事曳引車之同向後方駛至其右側繼續直行,兩車間隔距
離逐漸縮短,系爭機車復偏右行駛閃避,仍與肇事曳引車於
博智公司大門前方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博智公司大門監視
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
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曳引車在博智公司大門前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後再右轉,已屬轉彎車,自應禮讓行駛於原車道屬直
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
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3811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整形外科、一般外科、骨
科、精神科等醫療費用20萬2181元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而依國
軍桃園總醫院所載診斷內容(見本院卷第11、13頁),足認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上開診別就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就診泌尿科、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所生
醫療費共1,630元部分,固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惟被告
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即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至上開門診就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對此雖有稱泌尿科部分係出院後因就近換藥需求所
生;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部分,則係於出院時依醫院
建議至該門診做檢查所生,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均未見原告對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排
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審酌本件車禍情節為原告
騎車遭肇事曳引車撞擊並自身體輾過,與一般普通車禍不
同,稍有不慎恐有死亡之結果發生,堪屬死裡逃生之情形
,衡情一般人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無比恐懼,並有可能
產生心理創傷,是原告因此而至精神科就診,自難謂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就醫交通費5,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5,290元,並提出U
ber明細截圖為據(見附民卷第55至68頁)。經查,上開明細
中除有一紙所載日期(113年6月10日,金額為190元)核與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外,其餘皆相符。惟就
原告就診泌尿科、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部分,與本件事
故無涉,已如前述,故基此所生之就醫交通費1,065元亦應
予扣除;復扣除原告自陳上開單據中非屬就醫部分1,040元
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為2,995元(計算式:5,000-000-0,065-1,040=2,99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3萬89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2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半日
照顧,並支出照顧服務員費用共3萬89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3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9萬2516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1日(即113年3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載「建議休養」等語,卻未記載休養
期間,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以114年3
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3134號函表示「住院期間須全
日專人照護,傷口部分已無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期
間為住院治療狀態,復又於同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間再次
住院接受治療,衡情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倘
原告於同年4月9日至4月30日期間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
其病情改變,彼時其仍應處於須休養狀態,故認原告於11
3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共72日)皆有休養之必要,
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2日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在方華文理補習班就職,每月
薪資為2萬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方華文理補習
班教職員基本資料表及簽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70頁),然從上開勞保投保資料難認原告於方
華文理補習班每月領有薪資2萬7470元一節為真,且此為
被告所爭執。惟考量原告為88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
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
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3年間之
每月基本工資亦為2萬7470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6萬5952元【計算式:(2萬7
470元÷30日)×72日=6萬59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77萬8939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
8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35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9%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72
日(即113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
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
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39年又
277日(即自113年6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前1日即153年3月4日止)。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9%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之數額應為2萬9668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9%=2萬966
8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65萬9447元【計算方式為:29,668×21.0000
0000+(29,66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659,44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0/12+27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6.系爭機車毀損2萬6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嚴重毀損,業已報廢乙
節,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及個資卷)。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市
場交易價格為何,尚難以其當時購入二手價格遽認系爭機
車之價值減損即為2萬60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當初購入二手價格,兼衡其購入後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4個月、系爭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年等
情,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2萬1355元(
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68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壓力衣費用1萬6800元等情,並
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休養,後續復健、雙下肢壓力衣穿
著及疤痕治療」等語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開立之訂購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
3、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囑欄記載,認
其確實需要使用上開壓力衣,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購買壓力衣2件欠缺必要性等語。惟查,
審酌壓力衣為貼身衣物,自會因流汗換洗或反覆穿脫造成
彈性疲乏等情而有購買數件交替之需求,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3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惟肇事曳引
車早於右轉前即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逾15秒之久,系爭機車
卻仍逕自肇事曳引車之後方駛至其右側,並等速向前行駛,
顯見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忽視前車即肇
事曳引車所顯示之右轉方向燈及其行車動態),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閃避不及與肇事曳引車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
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
0%之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5萬7630元(計算式:20
萬2181+2,995+3萬8900+6萬5952+65萬9447+2萬1355+1萬680
0+35萬=135萬763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萬0341元(計算式:135萬7630
元×0.7=95萬03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9萬2383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65萬7958元(計算式:95萬0341-29萬2383=6
5萬79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0×0.536×(4/12)=4,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0-4,645=21,355
附件:
一、檔案名稱:10時25分22秒碰撞-私人監視器.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22 10:25:10。畫面中央為博智公司門口,門口前方道路為工二路(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雙黃線,未設有燈光號誌)。此時為早上天氣晴。 00:06至00:10時,被告曳引車自畫面上方駛入,逆向行駛於工二路之對向車道,並使用右轉方向燈持續逆向行駛;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出,沿工二路之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 00:11至00:14時,被告曳引車右轉往博智公司門口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持續沿其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曳引車輾過。 二、檔案名稱:10時28分00秒碰撞-村里監視器.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22/2024 10:27:03。畫面中央為工二路(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雙黃線),畫面上方道路因道路減縮,並未劃設雙黃線,博智公司前道路則又劃有雙黃線。畫面上方右側則為博智公司入口。此時為早上天氣晴。 00:26至00:45時,被告曳引車自畫面下方駛出,行駛於工二路,並於畫面中黃網狀線前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後復向前行駛,並開啟右轉方向燈。 00:46至00:53時,被告曳引車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向前行駛(00:46至00:50行駛之路段無雙黃線,00:51起,行駛之路段又劃有雙黃線);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出,並沿著工二路等速向前行駛(行駛於被告曳引車後方),兩車前後距離逐漸縮短。 00:54至00:55時,被告曳引車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向前行駛(逆向行駛於雙黃線之左側);系爭機車則偏右行駛至被告曳引車之右後側,並持續向前行駛。 00:56至00:59時,被告曳引車開始右轉往博智公司入口行駛;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曳引車之右側,並持續等速向前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系爭機車復於兩車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偏右行駛,惟兩車仍發生碰撞(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曳引車輾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