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920號
CLEV,114,壢簡,920,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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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董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劉沛盈


訴訟代理人 李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已歿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倫奕婚姻存
續期間,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在合歡山過夜,於109年
1月間在日本東京過夜,於109年10月28日在宜蘭礁溪溫泉
館過夜,於109年12月31日在臺北大倉久和飯店過夜,另於
不明時間地點,共計長達5年之久,為多次親吻摟抱及出遊
過夜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侵害伊之配偶
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與王倫奕只是朋友,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形,時值107年8月間,我未滿19歲,就讀藝術
樂系大學2年級,而受王倫奕之邀,提供王倫奕有關音樂
術史之課程,我將王倫奕視作長輩,但王倫奕曾表示彼為單
身狀態,故我不清楚王倫奕之家庭狀況,事隔至約3、4年前
,我才知道王倫奕有配偶。於我得悉王倫奕有家庭後,我在
王倫奕對話過程中,我多次提及我不想破壞其家庭和諧
也表示我不希望與王倫奕有任何肢體接觸,更不可能想和王
倫奕發生關係,所以我知道王倫奕有配偶後,就未曾再與王
倫奕見面。再者,我與王倫奕間之合照都是在公共場所拍攝
,或是未經我同意而遭偷拍,且出遊時,也未曾是單獨出遊
,在旅館的合照,部分是我跟朋友去的,部分跟王倫奕去,
但我等2人間並未曾同住1間房,故不能認為我與王倫奕有踰
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從而,原告之所以精神痛
苦,係原告捕風捉影所致,與我無關。何況,本件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原告於111年7月5日已知悉
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實,其本件請求,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第按,有關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性質,應有填補被害
人所受精神損害之填補作用,固無疑問。又我國精神上損害
賠償法制兼採瑞士德國之立法例,將損害賠償分別為責任
法與賠償法,此何以責任法中關於責任成立的主觀原因,並
不影響賠償法之賠償責任範圍與數額之原因,進而肯認責任
法之填補性。另參以可以金錢量化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性
質,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庭於西元1955年6月1日會議上,
認為德國民法第47條規定之精神上痛苦金(Schmerzengeld
,相當我國慰撫金)請求權,非為一般通常性的損害賠償,
而為特殊性請求權,具有雙重性功能,對被害人提供精神上
之補償或填補時,也對被害人具有慰藉或慰撫之功能。是我
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慰撫金請求權,亦應與
上開德國民法第47條規定之痛苦金請求權等視,認為同具有
填補功能與慰撫功能,故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酌量慰撫
金金額時,必須同時參酌損害填補與慰撫被害人法律感情(
Rechtsgefühl),此包含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人
格法益獲得之利益等情形,以調整賠償之數額。由此可知,
精神慰撫金基本上逸脫單純的填補功能,在損害賠償法理,
屬於例外允許被害人獲得實際損害以外之金錢賠償,因而,
被害人欲對加害人主張慰撫金之求償,始需以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洵上所述,在主張慰撫金請求之前提,不得不慮及
加害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要件是否成立在先,始依照上開慰
撫金請求制度之填補性及慰撫性,酌量慰撫金之金額,方符
合我國侵權行為法制度之責任法與賠償法涇渭分明之特性。
是原告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則有關本件被
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承
認明知王倫奕有配偶,但由伊提出之被告與王倫奕間之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王倫奕間之合照(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與王倫奕有超出正常男女關係之行
為,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背面),毋寧係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合照為
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係陳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倫奕有配偶,後來大概
3、4年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應不能概括回推被
告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被告主觀上亦知悉王倫奕
配偶之事實,此為原告解讀被告陳述語句間,存在相當之誤
解。又綜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王倫奕間之合照及兩
造歷次書狀及陳述後,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遭王倫奕質疑
時,始回應知悉王倫奕有配偶,但無從僅憑據被告事後之回
應,遽以反推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存在主觀上
之故意或過失。何況,由本件原告提出之合照搭配原告之主
張,僅能認定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與王倫奕有在臺北大
倉久和飯店,且針對此一時點,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拍攝上開照片時,不知悉王倫奕有配偶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尚無以認定被告截至109年12
月31日時,對於王倫奕有配偶之事應屬知悉。再者,觀諸被
告提出與王倫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一再否認破壞王倫奕家庭,
並於109年6月5日回復王倫奕「王大哥我是希望能做普通朋
友就好,我不想有任何的肢體接觸,正常朋友就好」等語,
亦可認定被告並無侵害王倫奕或原告配偶權之欲意。洵上所
述,就原告本件之舉證,尚不能認被告已符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主觀要件,因此,本件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前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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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