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912號
CLEV,114,壢簡,91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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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原 告 黃富源


被 告 林芫如(原名林蕙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依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
」、「陳福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12月10
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原告外甥「景瑞」,佯稱要買法拍屋
需借錢,請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將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
並交予由「陳福明」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致
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被騙,沒有辦法負擔那麼
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金簡字第
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係一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本應預見提供
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卻仍無視於此,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此一行為本身足徵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被告所難推諉受騙,即可免去其全部賠償之責任,因此,認
為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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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