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
被 告 六木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口頭約定由伊進行 關西北斗公園及人行廣場泥作打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共87坪,每坪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約定 系爭工程應於進場後7個工作日完工,及完工時被告應按上 述約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予伊。嗣伊於113年9月18日進 場施作,然系爭工程於雨天無法施作,故進場當日、同年月 19日、21日至25日,均因下雨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另同年 月20日下午亦因下雨,致系爭工程延至當日18時以後始施作 。詎被告不顧系爭工程品質及伊雨天施作系爭工程可能產生 之損失,一味要求伊趕工。嗣於伊完成系爭工程20坪時,被 告表示要更換施工廠商,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公會跟 伊要10幾萬元,伊無法負擔,故伊要求被告應以每坪市場價 3,500元計算工程款,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20坪,被告即應 給付工程款7萬元。另伊已支出系爭工程87坪材料費用1萬6, 800元及黏高層片費用1萬5,000元,並花費吊車費用4,500元 、借水費用1,000元及工人費用6,000元,亦因開立發票支出 稅金4,275元,此金額併工程款計算合計逾10萬元,然伊僅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萬元,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為20萬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進場,就只派工師傅1名及 粗工1名,且同年月19日因雨天僅施作半日,於同年月23日 、24日前往其他案場施工,再於同年月25日進場半天後即撤 離。系爭工程本應3日即可完工,原告卻遲遲不能完工而僅 施作20坪,並於事後要求每坪以3,000元計算,屬坐地起價 之行為,與原約定不符。因此,我只對已完工之20坪部分給 付工程款3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工程款,概不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16日以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共計87坪,每坪單價為1,900 元,工期則為進場後7個工作日,並於原告施作完成後,被 告即應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依照兩造 間約定之施工項目,依憑其專業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 工程款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按諸上開 民法之規定,本件當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20坪,嗣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乙事,並未爭執,且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竹院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5頁) ,而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彼應照完工坪數給付原告3萬8,000 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工程契約經被 告所終止後,被告仍應就系爭工程完工之20坪部分,給付原 告工程款即報酬3萬8,000元(計算式:1,900×20=3萬8,000 )。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氣象因素,一味要求伊趕工,事後片 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應以市場價格計算工程款,並 就伊投入之成本,合併計算為最終應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伊開立之統一發票、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截圖、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等件為其憑據(見竹院卷 第1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惟按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非經雙方同 意,當事人之一方不能任意變更契約約定條款(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原告徒以工 會向伊索要10幾萬元,伊無法負擔等語,作為伊要求變更系 爭工程契約關於報酬部分之約定內容,並未經過被告同意, 自不許原告以個人因素,擅自變更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因 此,原告於逾3萬8,000元部分之報酬請求,於法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為 被告就其法律上賦予之權利而為實踐而已,自欠缺不法性可 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就請求金額3萬8,000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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