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李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祖澤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簽發憑票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裁
定准許在案,然伊否認雙方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認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被
告前利用伊自幼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狀態,有判斷能力不
足之情事,而於伊涉犯詐欺案遭檢警偵辦期間(現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起訴書起訴在
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繫屬中
),佯稱比律師還專業,可以幫助伊處理案件,並要求收取
報酬15萬元等語,伊信以為真,嗣被告刻意於伊簽發系爭本
票之過程,引導伊錄音表示系爭本票係伊向被告借貸而簽立
,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之擔保。詎被告固先後
於114年7月11日、12日、18日撥話給伊,要求伊付款15萬元
,然被告未曾協助伊處理上開案件,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即上開報酬15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本於自我意願而簽發系爭本票,當下精神
狀況正常,並無遭脅迫,而不能因為原告患有自閉症類群障
礙,即認為伊有認知功能之不足,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屬無
效。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我借貸15萬元而簽發,約定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於3年內分期36期償還,業經原
告表示伊之帳戶因前開詐欺案遭凍結無法使用,我始於113
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拿現金15萬元給原告,並當場簽立合
約書及系爭本票。再者,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伊所述事實為真實,我否認我有向原告陳稱我比律師
還專業等語,且我也從未替原告撰擬任何書狀,只有原告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所持刑事書狀檔案給我,可以認
定我未參與撰擬原告用以前開刑事案件之任何書狀,原告如
要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我幫忙伊處理案件要收取報酬而簽立以
資擔保,應由原告對此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本
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在案,而為原告所否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
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是否有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
態?
原告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時,遭被告利用
伊自幼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狀態,有判斷能力不足之情事
,而認為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毋寧係
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本院對於上開原告所爭之事,於114年7月25日函詢仁
愛醫院,並經仁愛醫院於114年8月5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430
50651號函復稱:原告所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主要症狀包含
社交技巧缺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弱,思考固執缺乏彈性等
表現,不至於造成無法辨識日常交易行為之能力。原告之智
能正常(FSIQ:80),過往可念書至高職畢業,現亦可從事
一般物流工作,依照上述生活功能,原告自行找零,讀懂一
般契約文書內容等基本生活能力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第51頁),堪認原告對於日常生活交易事物,並無識
別能力不足或較諸常人低下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原告支付被告提供法律協助之報酬15萬
元而開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伊涉犯詐欺案遭檢警偵辦
期間,被告佯稱比律師還專業,可以幫助伊處理案件,並要
求收取報酬15萬元,伊信以為真,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付款之擔保,然被告未曾協助伊處理上開案件,足認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報酬15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毋寧係以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為其憑據,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法律協助契
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目規定,於文書外
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本文、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上開原告所
提出之對話錄音並無形式證據力,而辯稱:該對話錄音之人
非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當應就上開所提
錄音檔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惟查,上開錄音檔
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後,可聞錄音中對話
者之聲音、音色、音調等,與在場兩造相似,但錄音過程中
有諸多雜音,無法認定即為在場兩造之對話。另對話內容與
原告整理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兼衡現今科技發達,錄音內容
之對話者聲音即便與本人聲音相仿,仍不能排除透過AI技術
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何況,本件原告所提錄音檔有許多雜音
,更加影響該錄音檔中對話者之聲音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聲
音之可信度。對此,原告就該錄音檔之形式真正部分,僅泛
稱:有無需要送聲紋鑑定由法院職權認定,但從勘驗內容可
知是兩造的聲音內容,因為被告聲音較為特殊,所以認為沒
有送鑑定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不能僅
因被告聲音特殊,即排除上述錄音遭偽造或變造之風險,徒
以此揣測錄音對話者即為被告本人。是認原告未就上開錄音
檔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錄音檔因欠缺形式證據力,
而無法納為本件裁判基礎,併原告所附譯文亦不能納為裁判
基礎。
⒊惟按,上開錄音檔及譯文雖欠缺形式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
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經觀諸上開對話錄音之譯文內容,因僅能認
定被告要求原告還錢,並表示原告欠錢等語,但諸多對話間
不連貫等節,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資為原告事實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仍無法認定原告向被告索取
金錢時,可特定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協助契約之報酬,進
而無法認定兩造對話過程之內容與前開法律協助契約有關。
⒋洵上所述,對於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事
,經原告主張僅單憑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以資舉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然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未具
形式證據力而不能納為裁判基礎,且即便納為原告對事實之
陳述資料,仍無法導出兩造間存在法律協助契約之原因關係
,亦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對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此原因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據上論結,原告既以伊無發票之能力,並專以系爭本票係因
兩造間法律協助契約而簽立,但該契約無效而為原因關係抗
辯,資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而經本院
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告有發票之能力,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
本票係因兩造間法律協助契約而簽立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於法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