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760號
CLEV,114,壢簡,760,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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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曾家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
1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扣除已償還的42萬元,尚欠
29萬8,000元尚未清償。迄於113年10月間,伊催告被告償還
系爭借款,被告直接傳送訊息告知伊剩下未償還的錢不會再
予償還。爰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且簽立借據
2紙為憑,但被告的金融卡在原告的身上,原告於109年7月1
日起至113年9月間,已經持被告的金融卡片領取60萬9,000
元,因此系爭借款尚未償還的金額沒有像原告所主張的那麼
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款之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至被告爭執系爭借款之清償數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本人曾家竑張美玲借款25萬元
整,用媽媽劉佩宜的半俸年金作為還錢條件...提款卡放在
張美玲身上直到還清為止...劉佩宜卡號:00000000000000.
..2020 02、27」、「本人曾家竑張美玲借款46萬8,000元
,其中20萬元於每月26號給8,000元,而3萬5,000元於8月12
日(三)、每星期給5000元,剩餘的再另行商量如何還...」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復據被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互核,可見該帳號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每月1日均有退役俸1萬1,905元存入,
嗣原告於每月均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1萬多元之交易紀錄47
筆,迄至113年1月1日總計提領56萬7,000元,但109年7月1
日所提領之1萬2,000元經被告取回8,000元等情,復據兩造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及
背面),益徵系爭借款業經兩造合意成立抵充方式,此項約
定抵充方式,雖法無明文,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所不
禁。再者,被告主張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原告承前方
式另於每月提領共計4萬2,000元,已與原告核實無誤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認系爭借款
已經被告清償60萬1,000元乙情為真(計算式:567,000元+4
2,000元-8000元=601,000元),故關於系爭借款被告尚欠原
告11萬7,000元未清償(計算式:718,000元-601,000元=117,
000元)。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償還金額60萬1,000元是清償另外私下
跟伊借的他筆借貸13萬6,900元,尚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2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固因其他事由(看牙齒、吃飯錢、償還他人借款、代墊電話
費)向原告借用他筆借貸2萬8,500元、2萬3,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38、41、44、48頁),可知他筆借貸目的均屬日常
生活中臨時性小額墊款或借款,未有清償期或還款方式之約
定,顯與系爭借款不同,自難認被告上開償還金額60萬1,00
0元係用以清償他筆借貸款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送達證書),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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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