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75號
CLEV,114,壢簡,675,2025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原 告 王鈴瑜



被 告 周士宸
訴訟代理人 周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正路與中豐路口,見有機車騎士因被告的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暴衝而摔車,由於系爭犬隻站在路中央,伊擔心系爭
犬隻高度不足以讓駕駛看見,可能遭往來車輛撞上,隨即上
前,未料系爭犬隻未繫牽繩導致伊突遭咬傷(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有左側無名指表淺撕裂傷(2公分)伴有指甲受損、左
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而
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1元、交通費用4,824元、
無法工作損失329,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85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犬隻已經遭機車衝撞因而脫離牽繩,並
陷入高度驚恐警戒狀態,原告明知系爭犬隻受驚而存在一定
危險性,卻仍未徵得伊同意即向牠靠近,方觸發犬隻防衛性
反應導致原告遭咬傷,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計畫單、中華民國技術
士證照及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34頁、證物袋),惟此均僅能證明原告遭系爭犬隻攻
擊而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並支出費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㈢又查,被告抗辯案發當下其所有之系爭犬隻與機車騎士發生
碰撞後,即失控處於高度警戒狀態,其當下處理車禍無暇顧
及該犬隻等語,而原告對於事發當時有車禍發生,係其主動
靠近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本院審酌犬隻在受到外界環境刺激下,天性本會為
具攻擊性或防禦性之動作,此為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所得預見
之常情,主動接近犬隻當有相當風險,若飼主已適度管控所
飼犬隻之行動範圍,並未放任犬隻得以任意與他人接觸之情
形下,實無可能要求飼主無論任何情況下,均需對犬隻咬傷
之人負有法律上責任。本件原告自承係其主動靠近系爭犬隻
,已如前述,是原告在未採取防免危險發生之防範措施情況
下,仍選擇接近並誘導當下受到驚嚇之系爭犬隻,以避免系
爭犬隻停留在路中造成交通事故風險,實係原告自行評估後
而決定為之,等同自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至於系爭犬隻突
發咬人之舉,對被告而言,實難以事先採取有效措施加以防
止,即使系爭犬隻當時有以牽繩管束,若有人任意接近、試
圖碰觸處於警戒情緒之動物,亦有可能導致同一結果發生,
從而自難認被告於系爭犬隻管束義務上有所疏失。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38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6,3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