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00號
CLEV,114,壢簡,500,20251027,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周郁馨

被 告 周啓揚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
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年底
至109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外,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均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欺者),某詐欺
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向伊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
外匯,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6日3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款項隨即
遭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伊
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637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系爭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