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鄒金萱
鄒林秀枝
鄒旭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金芳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
157元及其所生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訴外人即
鄒金芳之父親鄒功舜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於111年7月18
日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依系
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林秀枝,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1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鄒林秀枝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經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收件,於111年7月
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鄒林秀
枝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金芳、鄒金萱、鄒旭鋒放棄繼承房地產,
原本就屬於被告鄒林秀枝與被繼承人鄒功舜一生共同累積積
蓄購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鄒金芳、鄒金萱、鄒旭鋒
三人為子嗣,無錢為父母購置此產,理應歸鄒林秀枝所獨自
繼承,而能有遮風避雨的地方。鄒金芳因積欠系爭債務,與
家人本不相干,原告視鄒金芳信用評比提供高額度供鄒金芳
使用,應向鄒金芳個人追討,不應向鄒林秀枝之財產採取法
律行動。又鄒金芳提出借據證明陸續向父母即鄒功舜、鄒林
秀枝借貸金錢高達600萬元,金流雖因年代久遠、銀行無法
查詢轉存紀錄,但並不表示鄒金芳所稱向父母借貸所言非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鄒金芳對原告負擔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7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
證,而被繼承人鄒功舜於111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被告間於111年7月1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
年7月20日完成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平地登字第11400009
58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以權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被告雖於111年7月1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惟原告係分別於11
3年10月28日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為分割繼承登
記、於114年3月5日閱卷後始悉附表編號3之存款屬於被繼承
人鄒功舜所留遺產,有土地電傳資訊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且於114年1月6日、同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及追加之訴,是
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
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
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雖主張鄒金芳未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
參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第83頁
背面),被繼承人鄒功舜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歸其配
偶即被告鄒林秀枝一人所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鄒金芳
、鄒金萱、鄒旭鋒)均未獲分配;再以鄒林秀枝早逾強制退
休之齡,並無任何工作及固定所得收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及近五年財產財產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益見系爭分割協議已非單純財產分配,寓有子女
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義務之性質。是被告等繼承人
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難認
係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鄒金芳之債權。
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查,鄒金芳於103年間向父母即鄒林秀枝、鄒
功舜借款600萬元且積欠未還之客觀事實,有借據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復據鄒旭鋒、鄒金萱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背面),則於遺產分割之際本即應於應繼分內扣
還。則被告間基於維持鄒林秀枝生活、並考量鄒金芳對父親
即被繼承人鄒功舜所欠債務本即應在應繼分內扣還,共同形
成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鄒林秀枝取得之共識,而作成系爭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律上
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原告僅憑鄒金芳未就遺產取得權利之
外觀情狀,主張被告間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主
張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
行為之要件不符,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分割協議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 由被告鄒林秀枝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面積9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 由被告鄒林秀枝取得 3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新臺幣11,893元 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新臺幣545,451元 由被告鄒林秀枝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