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俊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侯卉珍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465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
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
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有準用及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則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6萬8,700元(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 屋之課稅現值17萬4,70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14萬4,000元,及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15萬元,其三者之總合。計算式:17萬4,700+14萬4,00 0+15萬=46萬8,700),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465元,而 未據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本件上訴程式尚於法不符,然此 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