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422號
CLEV,114,壢簡,42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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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陳榮書

兼訴訟代理人 陳金春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戴清塗

訴訟代理人 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
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及撤回,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7月1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0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押租金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將收回系爭房屋不續租,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遲至114年6月
3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114年1月1日起至6月30
日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被告除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萬6000元外,並應給付依系租約約定加計約定相
當月租金之違約金15萬6000元。另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X2-10萬元=2
1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原告於上開
租賃期間要求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簽訂租約,租期自113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2年3
月間起即患有酒精性胸痛病變合併高沙可夫症候群,有認知
功能與記憶障礙,致其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顯有不足,系爭
租約不合法,法律效果實有疑義。而被告已於114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願意給付114年1月1日止6月30日
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之金額5萬6000元。惟違約金部分,因
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毋庸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將收回系爭房屋
不續租,被告嗣於114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
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
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
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
表示無效。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自112
年3月間起即患有酒精性胸痛病變合併高沙可夫症候群,有
認知功能與記憶障礙,致其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
其開立日期為114年8月27日,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
相距一定時日,而上開診證明書固有記載「認知功能與記
憶障礙」,但無法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知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被告
自陳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故縱使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
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但尚未到達喪
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而不能謂其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因此被告之意思表並非無效,系爭租約應屬有
效。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31日屆
滿,則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
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始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告請求被告給付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萬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月=15萬6000元),即屬有
據。
 2、另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並得
按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並
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
算)至返還為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
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所謂相當之數額,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查被告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
爭房屋,則原告據此約款,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
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
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月租金額獲得填補,復參酌被告
違約原告所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
,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1
4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9,000
元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5萬4000元(計
算式:9,000元X6月=5萬4000元)。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押租金10萬元
後,即為11萬元(計算式:15萬6000元+5萬4000元-10萬元=1
1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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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