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王恒玉
馮品仁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恒玉新臺幣326,7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品仁新臺幣121,0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6,744
元、新臺幣121,090元為原告王恒玉、原告馮品仁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龍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欲向左行駛進入龍岡圓環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
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追撞前方由原告王恒玉騎乘並搭載原告馮品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王恒玉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馮品仁則受有下頜撕裂傷
2公分、雙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原告王恒玉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441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已給付之41,497元,僅向被告請求101,944元)、
看護費用81,6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6,000
元,僅向被告請求45,600元)、購買鈣片費用6,000元,並
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合計為
777,544元;原告馮品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255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14,165元,僅向被告請求
81,09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為131,090
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恒玉777,544元,及自本次開庭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馮品仁131,090元,及自本次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請求金額請法院依法
審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王恒玉待業中本身就沒有工作,
不存在薪資損失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
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副本)、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復康堡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風澤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晴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15頁及第345
頁至第357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已進入
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足
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原告王恒玉須支出醫療費用143,441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41,497元,僅向被告請
求101,944元),而原告馮品仁須支出醫療費用95,255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6,000元,僅向被告請求45
,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王恒玉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復
康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風澤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馮品仁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晴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門診費用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15頁及第345頁
至第35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
均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詳
如附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王恒玉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家人看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為3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81,600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6,000元,僅向被告請
求4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
見附民卷第325、347頁及本院卷第68頁),觀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實載有原告王恒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
則原告王恒玉主張其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4日
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
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雖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原告王恒玉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
有據。
⑶而本院審酌原告王恒玉所受之系爭傷害一及家屬為照顧原告
王恒玉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
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
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
作為標準,方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8,800
元(計算式:2,200×34-36,000=38,800),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
原告王恒玉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10個月
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致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26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325頁、第345頁、第347頁)為證,然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為待業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實難認原告王恒玉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鈣片費用:
原告王恒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補充鈣片而支出6,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林頌凱醫師運動醫學建議單、聯新國際醫院
藥品交付調劑處方箋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42-
1頁至第342-15頁)為證,則原告王恒玉購買前開鈣片應可
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王恒玉請求此部
分費用應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王恒
玉、原告馮品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80,000元、4
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王恒玉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744元(計算式
:101,944+38,800+6,000+180,000=326,744);原告馮品仁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90元(計算式:81,090+40,000
=121,0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本次開庭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王恒玉醫療費用單據 項目 醫院名稱 序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醫療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19 112/11/12 急診醫學科 1,025 附民卷p.13 22 112/11/21 一般外科 882 附民卷p.15 4 113/1/16 運動醫學科 2,960 附民卷p.17 5 113/1/23 運動醫學科 2,950 附民卷p.19 6 113/1/30 運動醫學科 2,940 附民卷p.21 7 113/2/6 運動醫學科 2,940 附民卷p.23 8 113/2/20 運動醫學科 3,140 附民卷p.25 10 113/2/27 運動醫學科 2,940 附民卷p.27 11 113/3/19 運動醫學科 540 附民卷p.29 14 113/4/16 運動醫學科 550 附民卷p.31 15 113/4/18 骨科 550 附民卷p.33 17 113/5/16 骨科 800 附民卷p.35 V001 113/5/30 骨科 540 附民卷p.37 0019 113/6/6-6/9 骨科 105,831 附民卷p.39 0020 113/6/14 骨科 554 附民卷p.41 0022 113/6/28 骨科 800 附民卷p.43 0023 113/7/5 骨科 600 附民卷p.45 0024 113/7/15 骨科 645 附民卷p.47 0027 113/7/31 骨科 540 附民卷p.49 V002 113/8/14 骨科 550 附民卷p.51 Z000000000000-000000 113/8/16 雜項收支 250 附民卷p.53 V003 113/8/28 骨科 678 附民卷p.55 V004 113/9/11 骨科 638 附民卷p.57 0034 113/9/25 骨科 678 附民卷p.59 V005 113/10/9 骨科 540 附民卷p.61 V006 113/10/23 骨科 540 附民卷p.63 Z000000000000-000000 113/11/6 雜項收支 980 附民卷p.65 0038 113/11/6 骨科 790 附民卷p.67 V008 113/12/4 骨科 540 p.72 V007 113/11/20 骨科 540 p.74 V009 113/12/18 骨科 540 p.76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LZ000000000 112/11/16 骨科 520 附民卷p.69 LBI00000000 112/12/14 骨科 720 附民卷p.71 復康堡復健科診所 112/12/27-113/02/22(門診3次、復健療程8次) 復健科 900 附民卷p.73 113/02/22 復健科 150 附民卷p.73 113/02/22 復健科 100 附民卷p.75 中壢風澤中醫診所 0037-1 113/11/4 50 附民卷p.76 0032-1 113/9/14 50 附民卷p.77 0032-2 113/9/16 40 附民卷p.77 0030-2 113/8/12 40 附民卷p.78 113/8/12 40 附民卷p.78 0018-1 113/5/30 50 附民卷p.80 113/8/2 60 附民卷p.80 0028-1 113/8/2 90 附民卷p.80 0030-1 113/8/9 50 附民卷p.82 0031-1 113/8/30 50 附民卷p.82 0036-1 113/10/18 50 附民卷p.84 0035-1 113/9/27 50 附民卷p.83 113/9/27 800 附民卷p.85 0035-5 113/10/14 20 附民卷p.85 113/10/4 100 附民卷p.86 0002-1 113/1/10 90 附民卷p.87 113/1/10 50 附民卷p.87 0024-1 112/11/29 90 附民卷p.87 112/11/29 50 附民卷p.87 0023-1 112/11/21 90 附民卷p.89 112/11/21 30 附民卷p.89 欠卡 112/11/14 70 附民卷p.89 112/11/14 30 附民卷p.89 0037-6 113/11/19 50 p.78 總計 143,471
馮品人醫療費用單據 項目 醫院名稱 序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醫療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0011 112/11/12 急診醫學科 1,000 附民卷p.91 0012 112/11/14 一般外科 590 附民卷p.93 0015 112/11/21 一般外科 2,225 附民卷p.95 112/11/21 雜項收支 40 附民卷p.97 113/7/11 雜項收支 50 附民卷p.99 晴朗牙醫診所 112/11/15 60,000 附民卷p.101 113/4/9 20,000 附民卷p.103 113/4/9 10,000 附民卷p.105 0013 112/11/15 100 附民卷p.107 0013 112/11/15 150 附民卷p.109 112/11/20 100 附民卷p.111 0014 112/11/20 150 附民卷p.113 0016 112/11/24 150 附民卷p.115 113/1/8 500 附民卷p.117 113/4/9 200 附民卷p.119 總計 9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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