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德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578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等語,是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外,就其具
有上訴利益之敗訴部分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652元,是上訴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9,652元,應徵收上訴費用38,57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38,57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