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被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4萬8,2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4,87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8,2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75元,據原告繳納裁判費500
元在案,尚有4萬4,87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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