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877號
CLEV,114,壢簡,187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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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楊哲宜

上列原告與邱中聖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核其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邱中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提出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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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