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844號
CLEV,114,壢簡,184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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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陳玉珊
被 告 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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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