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
院核發114年度促字第817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1,802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
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
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前段
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
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
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02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
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1,802元) 1 利息 5萬8,132元 94年12月10日 114年8月19日 (19+253/365) 15% 17萬1,720.34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17萬2,220.34元 合計 23萬4,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