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王教興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王教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於相對人
對譚瑋旻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
1777號),為相對人王秀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參照)。次按乙因傷成為植物人,顯然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乙起訴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乙於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
,起訴時自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惟能力、法定代理權
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
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如題旨之情形,乙之父
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法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
為訴訟行為,故如題旨之事件尚未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或未
補正裁判駁回之訴前,訴訟仍繫屬中,而當事人既已死亡,
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可准許;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
項,則無庸再命補正。復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
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
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定明文。上
開乙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亦得於聲明承受訴訟後,由
該聲明人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結論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
請人則於同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為重度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失智症,相對人或雖
能應答,惟因嚴重時空錯亂,顯不能為正常意思表示與辨識
其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檢附相對人身心
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堪信為真。
然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若「起訴同時」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被告譚瑋旻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請求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