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729號
CLEV,114,壢簡,1729,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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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吳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德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9,500元(
計算式:220萬元+74萬9,500元=294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6,0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
依期完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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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